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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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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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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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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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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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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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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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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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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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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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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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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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違反電信設施建設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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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2000年國務院令第291號,2014年國務院令第653號第一次修訂,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二次修訂)第六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二)未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的;……”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的。”
2.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管理規定》(2002年信息產業部令第23號)第二十條:“未經信息產業部批準,擅自建設國際通信設施進行國際通信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注:現為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福建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2015年7月18日通過,閩常〔2015〕18號文件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不按國家有關標準配套建設電信設施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第一款:“各類住宅小區以及旅游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電信配套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建設項目的電信配套設施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標準的內容進行設計審查。”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妨礙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
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筑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收取接入費、使用費等性質類似的相關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筑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或者妨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電信設施。”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擅自將未經驗收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將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項目配套建設的電信設施進行驗收,并在驗收通過后三十日內將驗收文件報所在地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驗收文件未經備案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其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
已有鐵塔、桿路、傳輸線路、通信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采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辦法。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有關規定,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電信設施損害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依法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實施下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溝、掘井、鉆井、堆放垃圾,設置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二)點火燒荒、燒窯、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拋錨、拖網、采砂以及從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挪動和損壞電信業務經營者設置的標識或者警示標志。
禁止在電信設施上搭掛物品、拴牲口以及實施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會同電信業務經營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爆破、采礦活動;
(五)建設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場所;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行為。
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范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維護或者維修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維護或者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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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電話:0591-83327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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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據《通信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001年5月10日信息產業部令第10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之規定,實施簡易程序應注意以下事項:
第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當場)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通信主管部門報告并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