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編碼 |
行使主體 |
職權類型 |
職權名稱 |
依據 |
監督 方式 |
備注 |
11 |
LN000000TX-CF-0011 |
遼寧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電信設施建設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2000年國務院令第291號,2014年國務院令第653號第一次修訂,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二次修訂)第六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二)未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的;……”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的。”
2.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管理規定》(2002年信息產業部令第23號)第二十條:“未經信息產業部批準,擅自建設國際通信設施進行國際通信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注:現為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遼寧省電信管理條例》(2019年5月30日遼寧省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電信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損毀電信設施、阻斷通信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并處賠償金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禁止下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和電信網絡、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向公用電話亭、分線盒等電信設施投擲雜物; (二)在電桿、拉線、標樁等電信設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5米內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各2米、天線區域周圍2米內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電(光)纜的地面兩側各1米內建房搭棚,各3米內挖沙、取土、挖溝、掘井、鉆井、設置化糞池、沼氣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電(光)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六)在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范圍內點火燒荒、燒窯、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設有水底、海底電(光)纜的水域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光)纜安全的作業; (八)侵占、哄搶、破壞、盜竊電信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電信設施; (九)阻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及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對電信設施的正常建設和維護; (十)利用相關技術手段、設備或者平臺,對電信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干擾、侵害或者破壞; (十一)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和電信網絡、信息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行為的,必須事先征得電信設施產權單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或者承擔相應費用: (一)因建設施工需要搬遷、拆除電信設施或者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鐵道、橋涵、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電車線路、專用電信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以及設置電氣設備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在國家一、二級微波干線通道凈空控制范圍內和移動、尋呼天線的周圍,新建可能影響通信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申報,由規劃管理部門征得無線電管理、電信管理機構意見后予以審批。” |
024-86581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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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易程序(行政處罰事項第1、9、10、12、14、16、17、18、19、20、21、25、26、28、29、30項可適用簡易程序)
【注】根據《通信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001年5月10日信息產業部令第10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之規定,實施簡易程序應注意以下事項:
第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當場)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通信主管部門報告并備案。
(2)一般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