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用電信網的安全暢通,加強電信設備進網管理,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備是指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
電信終端設備是指連接在公用電信網末端,為用戶提供發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電信設備。
無線電通信設備是指連接在公用電信網上,以無線電為通信手段的電信設備。
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是指涉及不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網絡之間或者不同電信業務的網絡之間互聯互通的電信設備。
第三條 國家對接入公用電信網的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電信設備實行進網許可制度。
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設備必須獲得工業和信息化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未獲得進網許可證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使用和在國內銷售。
第四條 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設備目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和公布。
第五條 電信設備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申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申請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通信行業標準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的規定。電信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具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售后服務措施。
第六條 生產企業申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應當附送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認證機構出具的產品認證證書。
檢測機構對申請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進行檢測的依據、檢測規程和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符合國家或工業和信息化部的規定。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具體負責全國電信設備進網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設備進網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授權的受理機構承擔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的具體受理事宜。
第二章 進網許可程序
第八條 生產企業申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授權的受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表(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供格式文本)。申請表應當由生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境外生產企業應當委托中國境內的代理機構提交申請表,并出具委托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境內生產企業應當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受境外生產企業委托代理申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的代理機構,應當提供代理機構有效執照;
(三)企業情況介紹。包括企業概況、生產條件、儀表配備、質量保證體系和售后服務措施等內容。對國家規定包修、包換和包退的產品,還應提供履行有關責任的文件;
(四)質量體系認證證書或審核報告。通過質量體系認證的,提供認證證書;未通過質量體系認證的,提供滿足相關要求的質量體系審核機構出具的質量體系審核報告;
(五)電信設備介紹。包括設備功能、性能指標、原理框圖、內外觀照片和使用說明等內容;
(六)檢測報告或產品認證證書。應當是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認證機構出具的產品認證證書。
申請進網許可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提供工業和信息化部頒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
無線電通信設備、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或新產品應當提供總體技術方案和試驗報告。
前列申請材料中證書、執照類材料應當提供原件和一份復印件,或者蓋有發證機構證明印章的復印件;其它材料必須使用中文。
第九條 自受理機構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對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進網許可證并核發進網許可標志;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復生產企業。
第十條 生產企業通過質量體系認證的,其提供檢測機構檢測的樣品由生產企業按規定數量自行選取。
生產企業未通過質量體系認證的,其提供檢測機構檢測的樣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按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抽樣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進網許可的無線電通信設備、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或者新產品,應當在中國境內的電信網上或者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模擬實驗網上進行至少三個月的試驗,并由試驗單位出具試驗報告。
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組織專家對前款電信設備總體技術方案、試驗報告、檢測報告等進行評審,根據專家評審意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進網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對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進行技術、外型改動的,須進行檢測或重新辦理進網許可證。
對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外型改動較小,生產企業要求減免測試項目的,可以將改動前后的照片、電路原理圖、改動說明和改動后的樣品等交檢測機構進行審核。檢測機構向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出具審核意見,檢測機構審核認為可以減免測試項目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同意,可以減免測試項目。
第十三條 實行進網許可制度但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信新設備,由生產企業自行將樣品送到檢測機構,檢測機構根據國際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對檢測報告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在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不影響網絡安全暢通的條件下,批準進網試驗,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頒布后再按程序辦理進網許可證。
第十四條 我國與其它國家或地區政府間簽署電信設備檢測實驗室和檢測報告相互認可協議的,按協議規定執行。
第三章 進網許可證和進網許可標志
第十五條 生產企業應當在其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上粘貼進網許可標志。進網許可標志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制和核發。進網許可標志屬于質量標志。
未獲得進網許可和進網許可證失效的電信設備上不得加貼進網許可標志。
第十六條 進網許可證和進網許可標志不得轉讓、涂改、偽造和冒用。
第十七條 進網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生產企業需要繼續生產和銷售已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的,在進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進網許可證,并附送一年內的送樣檢測報告或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報告,原證交回。
第十八條 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中規定的內容發生變化的,生產企業應當重新辦理進網許可證。
第十九條 獲得進網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其經銷商以及需要進網許可證復印件的用戶提供復印件,復印件應當由生產企業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生產企業應當對復印件編號登記。
第二十條 生產企業應當在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包裝上和刊登的廣告中標明進網許可證編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會公布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和生產企業。
獲得進網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應當接受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不得對已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進行重復檢測、發證。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對本行政區域內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和生產企業進行年度檢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將年度檢查情況匯總報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
第二十三條 獲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應當保證電信設備獲得進網許可證前后的一致性,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可靠,不得降低產品質量和性能。
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對電信設備獲得進網許可證前后的一致性進行監督檢查;配合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進行質量跟蹤和監督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四條 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及其外包裝必須標有國家規定的中文標識;產品必須附有中文說明書和保修卡;對國家規定包修、包換和包退的產品,還應有相應的憑證。
第二十五條 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設備未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終端設備,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用戶使用自備的已經取得進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
第二十七條 電信設備檢測機構或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必須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檢測機構或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剽竊或泄露生產企業的技術秘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轉讓進網許可證,或者編造進網許可證編號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粘貼偽造的進網許可標志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企業獲得進網許可證后降低產品質量和性能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企業未在獲得進網許可的設備外包裝和刊登的廣告中注明進網許可證編號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一)申請進網許可時提供不真實申請材料的;
(二)不能保證電信設備獲得進網許可證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售后服務不落實,對國家規定包修、包換和包退的產品不履行相應義務的;
(四)不按規定參加年檢或者年檢結果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工業和信息化部對電信設備獲得進網許可證前后的一致性組織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檢查結果不合格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尚未取得進網許可證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生產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進網許可;已取得進網許可證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進網許可證,生產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進網許可。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拒絕用戶自備的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進網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賠償電信用戶損失;拒不改正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處以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已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進行重復檢測、發證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機構、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認證證書不予承認:
(一)弄虛作假,有作弊行為的;
(二)不按規定標準進行檢測或認證的;
(三)不按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或認證證書的。
第三十六條 從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受理、檢測、審批及有關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剽竊、泄露生產企業技術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進入公用電信網的電信設備抗震性能的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未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設備可以由生產企業自愿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進網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認證。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信息產業部發布的《電信設備進網審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