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核準的設備”是指經技術秘書處按照技術秘書處根據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款擬訂的條例核可的為執(zhí)行視察組的任務所必需的裝置和儀器。此種設備也可指視察組使用的行政用品或記錄材料。
2. 載于第二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定義中提到的“建筑”包括專用建筑和標準建筑。
(a) “專用建筑”是指:
(1) 按生產或裝填格局而配置有專用設備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結構;
(2) 有顯著特征表明其與通常用于進行本公約不加禁止的化學品生產或裝填活動的建筑不同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結構。
(b) “標準建筑”是指按不生產第二條第8款(a)項(1)目中所指任何化學品或腐蝕性化學品的設施所適用的通行工業(yè)標準建造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結構。
3. “質疑性視察”是指一締約國根據第九條第8至第25款請求對位于另一締約國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設施或地點進行的視察。
4. “特定有機化學品”是指可由其化學名稱、結構式(如果已知的話)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辨明的屬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屬碳酸鹽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組成的化合物族類的任何化學品。
5. 載于第二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定義中提到的“設備”包括專用設備和標準設備。
(a) “專用設備”是指:
(1) 主要生產鏈,包括用于產品合成、分離或提純的任何反應器或設備,在最后技術階段例如在反應器中或在產品分離過程中直接用于熱傳導的任何設備,以及同第二條第8款(a)項(1)目中所指的任何化學品接觸到或若設施運轉即同此種化學品接觸到的任何其他設備;
(2) 任何化學武器裝填機器;
(3) 專門為設施用作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而設計、建造或安裝的任何其他設備,而此一設施不同于按不生產第二條第8款(a)項(1)目中所指任何化學品或腐蝕性化學品的設施所適用的通行商用工業(yè)標準建造的設施,例如:用高鎳合金或其他特種耐蝕材料制成的設備;專用于廢物控制、廢物處理、空氣過濾或溶劑回收的設備;專用封閉容器和安全屏蔽;用以分析供化學武器用的有毒化學品的非標準化實驗室設備;專門設計的過程控制板;或專用設備的專門備件。
(b) “標準設備”是指:
(1) 化學工業(yè)普遍使用而且不屬于“專用設備”類別的生產設備;
(2) 化學工業(yè)通常使用的其他設備,例如:消防設備;警戒和保護/安全監(jiān)測設備;醫(yī)療設施、實驗室設施;或通信設備。
6. “設施”在第六條的范圍內是指符合以下定義的任何一種工業(yè)場地(“廠區(qū)”、“車間”和“單元”)。
(a) “廠區(qū)”(工廠、制造廠)是指在當地自成一體、具有任何中間行政等級、置于單一作業(yè)管理之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的總稱,現場內有公用的基礎設施,例如:
(1) 行政辦公室和其他辦公室;
(2) 修理和保養(yǎng)場所;
(3) 醫(yī)療中心;
(4) 水、電、燃氣設施;
(5) 中央分析實驗室;
(6) 研究與發(fā)展實驗室;
(7) 廢水和廢物集中處理區(qū);和
(8) 倉庫。
(b) “車間”(生產設施、工場)是指一個相對自足的區(qū)域、結構或建筑,內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單元,并且有輔助和有關基礎設施,例如:
(1) 小規(guī)模的行政單位;
(2) 原料和產品的儲存/裝卸區(qū);
(3) 廢水/廢物的裝卸/處理區(qū);
(4) 控制/分析實驗室;
(5) 急救服務/有關醫(yī)療單位; 和
(6) 與宣布的化學品及其原料或由其形成的化學產品進入現場、在現場內移動和離開現場有關的記錄。
(c) “單元”(生產單元、加工單元)是指生產、加工或消耗一種化學品所必需的各項設備(包括槽罐和槽罐配置)的組合。
7. “設施協(xié)定”是指一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關于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須接受現場核查的具體設施的協(xié)定或安排。
8. “所在國”是指其領土上有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另一國的根據本公約須接受視察的設施或區(qū)域的國家。
9. “國內陪同人員”是指經被視察締約國指定以及適當的話經所在國指定在國內停留期內陪同和協(xié)助視察組的個人,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愿意作此指定的話。
10. “國內停留期”是指從視察組抵達一入境點直至該視察組在一入境點離開該國的這一段時間。
11. “初始視察”是指對設施的首次現場視察,目的是核實根據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及本附件提交的宣布。
12. “被視察締約國”是指根據本公約在其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進行視察的締約國,或其在所在國領土上的設施或區(qū)域須接受此種視察的締約國;但是,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1款所指的締約國不包括在內。
13. “視察助理”是指經技術秘書處根據本附件第二部分A節(jié)指派協(xié)助視察員進行視察或訪問的個人,例如:醫(yī)療、安全和行政人員以及口譯員。
14. “視察任務授權”是指總干事向視察組下達的進行特定視察的指示。
15. “視察手冊”是指技術秘書處制訂的進行視察的進一步程序匯編。
16. “視察現場”是指在其內進行視察并在有關設施協(xié)定或視察請求或視察任務授權中或因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而使范圍有所擴大的視察請求中具體界定的任何設施或區(qū)域。
17. “視察組”是指經總干事委派進行特定視察的一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
18. “視察員”是指技術秘書處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節(jié)所列程序指派的個人,其任務是按照本公約進行視察或訪問。
19. “示范協(xié)定”是指一份文件,其中就一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為落實本附件所載的核查規(guī)定而締結的協(xié)定的一般形式和內容作了規(guī)定。
20. “觀察員”是指觀察質疑性視察的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或第三締約國的代表。
21. “周界”在質疑性視察情況下是指通過地理坐標或在地圖上描述而界定的視察現場外部邊界。
(a) “請求周界”是指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8款指明的視察現場周界;
(b) “替代周界”是指被視察締約國提出的用以替代請求周界的視察現場周界;此一周界應符合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7款中載明的規(guī)定;
(c) “最終周界”是指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之間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6至第21款通過談判議定的視察現場最終周界;
(d) “宣布周界”是指根據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宣布的設施的現場外部邊界。
22. “視察期”,為第九條的目的,是指從視察組能夠察看視察現場直至該視察組離開視察現場的這一段時間,但核查活動前后用于情況介紹的時間除外。
23. “視察期”,為第四、第五和第六條的目的,是指從視察組抵達視察現場直至該視察組離開視察現場的這一段時間,但核查活動前后用于情況介紹的時間除外。
24. “入境點”/“出境點”是指指定視察組為根據本公約進入一國視察而抵達或于任務完成后離開的一地點。
25.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是指根據第九條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的締約國。
26. “噸”是指公噸,即1000千克。